商标代理人 高雅

       众所周知,商标恶意注册一直是业内备受关注的热点话题,现行《商标法》中关于商标恶意注册界定、规制等方面的条款虽正逐步完善,但仍存在一定缺陷,进而在商标授权确权过程中的商标恶意注册问题仍是很多申请人的痛点。本文从商标申请中典型的恶意行为的表现形式出发,对如何规制这些恶意行为提一些粗浅的应对策略。


一、常见的恶意申请行为及应对策略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颁发的《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
(三)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该商标的;
(四)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
(五)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
(六)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基于上述规定,笔者梳理了一些目前常见的商标恶意抢注的形式,并逐一对应对这些行为提出建议。

 

相关规定

具体表现形式

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1、不以使用为目的,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抢占公共资源;

应对建议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部门发现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依法驳回,不予公告。显然,现行商标法已将治理恶意注册的审查关口前移,以期尽量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拒之于授权之外,避免在后续审查程序中造成的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

 

但不可否认,审查员掌握的信息有限,因而不免仍有一些“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通过了审查。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人在判断该商标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时,可以从该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类别、交易情况及该申请人的经营状况、受处罚情况等多方面予以考虑。

 

相关规定

具体表现形式

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

1、在一个或多个类别上复制、翻译、模仿或变造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2、在一个或多个类别上复制、翻译、模仿或变造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应对建议

上述第1种表现形式主要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在其它类别申请他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这种情形主要应证明诉争商标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在先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存在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或在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淡化的可能性。一般应对时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1、在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显著性越高受保护的程度越强);2、诉争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是否近似的情况(如复制、摹仿或翻译、完整包含或整体含义无差异);3、两商标指定商品的使用情况(通常大众消费品间存在较大关联性);4、两商标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通常日常消费品的销售对象及销售渠道存在重合);5、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和使用其他商标的情况(是否存在故意“攀附”或企图不当利用在先驰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6、在先商标已注册并驰名的情况(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7、造成混淆或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上述第2种表现形式主要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就相同或类似商品抢注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这种情形主要应首先证明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是否可以构成驰名商标,之后再考虑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最后再认定诉争商标的存在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一般应对时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1、在先未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显著性越高受保护的程度越强);2、证明在先未注册商标构成驰名的情况(主张在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一般应当提交该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五年已处于驰名状态的证据,销售量、销售范围、市场份额、持续使用的时间及程度、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 3、诉争商标与在先未注册商标是否近似的情况(如复制、摹仿或翻译、完整包含或整体含义无差异);4、两商标指定商品的类似程度(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5、造成混淆或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相关规定

具体表现形式

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该商标的

1、将在合作交流或谈判、合作、代理销售或服务等商务活动中所获知的他人的商号、商标等名称、标识抢先在相同、类似或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

应对建议

上述具体表现形式涵盖了《商标法》第十五条针对特定关系人抢注的两种形式,一是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抢注,二是禁止有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特定关系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抢注。

 

第一种抢注行为的申请人与被代理人之间要有直接的关联关系,即证明双方曾达成过代理或经销合同,要么双方就代理或经销事项进行过磋商或谈判,或者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明上述关系的存在,申请人应收集并提供代理合同、购销合同、交易凭证、银行回单、电子邮件等书面商业往来文件、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直接关联,进而确定被申请人在先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材料。

第二种抢注行为的申请人与特定关系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因此需要构建证据链条。第一步,证明双方具有关联关系;第二步,证明在先商标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证明上述关系的确立,特定关系人应收集并提供1)证明特定关系存在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共同参加展会/活动的材料;双方签署的代理/购销合同以外的其它合同资料;双方实际经营地等地理位置信息,以及其它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明知”可能性的材料);2)证明特定关系人商标在先使用的证明(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合同、宣传资料、参展资料、媒体报道、荣誉资质等证明在先商标已在中国实际使用或已为进入中国市场做了实际准备工作的材料)。

 

上述两种抢注行为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种抢注行为不要求被申请人已在先使用其商标,第二种抢注行为要求特定关系人在中国大陆境内在先使用了其商标,但无需证明该商标通过使用具有了一定影响。

 

相关规定

具体表现形式

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

  1. 将他人尚未在中国申请或注册的外国知名商标、商号或商号译文、域名抢先在中国一个或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
  2. 将中国或外国人物名称、建筑物名称、地理名称、景点名称、历史人物名称或文学作品中的人物或角色名称抢先在一个或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
  3. 将知名人物的某一特色语言表达、动作、形象抢先在一个或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

应对建议

上述具体表现形式基本涵盖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针对在先权利/在先使用抢注的几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

 

主张在先权利中的“著作权”,首先应判断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不能认为有著作权登记证书就当然具有著作权;其次应判断当事人是否为所主张客体的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外,作品设计底稿、委托创作合同及著作权转让合同等都可以起到证明作用;最后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即是否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主张在先权利中的“姓名权”(别名、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绰号等),首先证明该姓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次证明公众认为该姓名与相应的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即该姓名承载了巨大的形象价值和精神感召力,一旦用于商业活动,即可转化为最直接的广告效应和购买号召力,如曾经轰动一时的“乔丹商标案”;最后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可能给他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

 

主张在先权利中的“字号权”(简称、昵称等),首先要看该名称与某个企业间是否具有客观联系;其次要看该名称在相关公众中享有的知名度;最后要看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会对字号权企业造成负面影响。

 

主张在先权利中的“肖像权”(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首先应证明是否该肖像指向了肖像权人;其次证明是否相关公众容易将该肖像与肖像权人建立起对应联系;最后证明该肖像商标的注册可能给肖像权人造成的损害。对于肖像剪影,由于实践中很难界定该肖像剪影是否具有“特定自然人的面部个性特征”,因此依据肖像剪影禁止其他商标注册的案例几乎没有,之前的“乔丹”系列案件中对于肖像权的的主张就未获支持,目前正在进行的“真功夫商标侵犯李小龙形象”的侵权案或许会有突破。

 

主张在先权利中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通常考虑外该观设计是否已取得了权利、诉争商标是否与该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诉争商标指定商品是否与该外观设计使用的产品相同或类似。另外,外观设计专利权只可能禁止图形商标的注册,而不能禁止文字商标的注册。

 

主张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在先权利,首先应考虑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的显著性、知名度与影响力,知名度越高、影响力越强,则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越大;其次应考虑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可能涵盖的玩具、音像制品、图书、手伴、电子游戏等衍生品范围及诉争商标指定商品/服务范围是否与其交叉的问题;最后就考虑若存在交叉关系则很容易使诉争商标申请人利用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的知名度获取巨大的商业价值及商业信誉,从而挤占了原属于该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创造商业价值的可能性。现行司法实践中,对于给予在先商品化权保护的范围一般仅限于可能对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衍生品范围内。

 

主张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在先权利,通常应考虑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是否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已在先使用;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是否具有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诉争商标是否与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相关规定

具体表现形式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

  1. 将其他申请人或注册人在某一或部分类别商品或服务上已经在中国申请或注册的知名或非知名商标抢先在其他一个或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
  2. 将其他申请人或注册人在某一或部分类别商品或服务上已经在中国申请或注册的文字商标使用其他语言抢先在一个或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
  3. 将相同或不同注册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知名或驰名商标进行组合后抢先在一个或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

应对建议

上述表现基本涵盖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中涉及了“多件商标多类别注册的大量屯积”或“申请注册的多数商标属于他人的较高知名度商标”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

 

考虑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一要看诉争商标申请人注册商标的数量,二要看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注册的行为。目前强力打击、严惩恶意注册行为已成为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基本态势,因此相较于申请商标的数量,诉争商标申请人恶意的定性对于整个案件更具有决定性影响。

 

201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的第17.3条规定了可以认定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2、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3、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的。

 

在判断是否适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具体情形时,通常应考虑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的近似程度;在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及影响力;诉争商标申请人的申请、注册及使用诉争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即是否有申请、注册及使用诉争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能力和真实意愿。一般来说,除了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商标申请量外,上述考量因素的时间点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基准。

 

现行实践中,诉争商标申请人为了规避诉争商标被认定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经常采用将诉争商标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如果诉争商标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特定关系,则不影响该条款的适用。

 

相关规定

具体表现形式

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1. 将近期或正在发生的自然或政治等现象或事件或使用的名称术语抢先在一个或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
  2. 模仿或变造国际、国家、地区、组织或团体的图案或标识并抢先在一个或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
  3. 将现实生活中与时尚、科技、体育、饮食、文化(包括音乐、美术、电影、电视、文学、舞蹈、话剧、游戏等)相关的一些流行词汇、术语、角色名称、图标、形象或动作抢先在一个或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

应对建议

实践中,常见涉及“不良影响”条款的案件分为五类,一是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二是有具政治上的不良影响;三是具有经济上的不良影响;四是具有文化上的不良影响;五是具有宗教、民族上的不良影响。

近年来商标行政机关制定颁布了多项司法解释及治理举措,以严厉打击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以及易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在此大环境下,上述第一、二、三类案件通常在审查时就会被商标确权机关予以驳回,如“清澈的爱”、“李文亮”、“火神山”及“丁真”等商标即是以“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当影响”为由直接驳回的。

 

侥幸通过审查的商标,通常是上述提及的第四、五类案件。相关权利人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辞典、工具书等官方文献,或者宗教领域人士的通常认知,确定诉争商标是否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同时,应综合考虑该标志本身词性、含义及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以判断该标志是否会必然产生不良影响的后果。

 

近年来,网络流行语的发展打破了人们对很多词汇的惯有定义和使用方法,网络热词已成为商标创意的主要来源之一,但应避免选择格调不高、有违社会主义良好道德风尚的词语,如“舔狗”、“叫个鸭子”等商标,同时还应考虑该词语的显著性,如指定使用在第30类医用营养食物上的“燃烧我的卡路里”商标。

 

诉争商标与特定行业、地域的已故知名人物姓名、肖像相同或近似,要考虑诉争商标指定商品是否与已故知名人物从事的行业相关,是否会对该行业商品的质量、信誉、工艺等特点造成误认。诉争商标与已故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相同或近似,要考虑诉争商标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已知公众人物相联系、是否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影响。

 

二、关于准备证据材料的一点建议


       从上述可知,打击恶意注册行为都要证明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如果梳理、提供证明在先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则是能否顺利打击恶意注册行为的重中之重。一般来说,可以证明在先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销售凭证类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特定时间、区域、客户的产品经营合同及发票;合同与发票应一一对应,并对涉及到的销售范围、时间、金额及合同相对人等信息做专门提炼,最好用表格逐一列明。涉及抢注人住所地或经营地的销售合同,可以重点提供,用以证明抢注人明知或应知权利人商标的情况。


2、媒体报道类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主流媒体对权利人品牌或产品的发展情况、知名度、美誉度及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报道,以客观呈现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此类证据建议以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品牌检索报告的形式提供。


3、权利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在行业展会、主流媒体等场合发布的广告宣传类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电视/视频广告、展会广告、期刊杂志广告、户外广告、网页广告等体现权利人对其商标的使用投入程度及实际影响力范围材料。应形成包括广告代理协议、广告费支出凭证、发票、广告发布的具体样式在内的完整证据链。


4、权利人或其利害关系人获得的各项荣誉奖项类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奖牌、证书、市场占有率等证明权利人商标知名度的材料,并对涉及到的奖项名称、颁奖单位、获奖时间等信息列表整理。


5、裁判文书类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对权利人商标知名度做出过认定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以证明权利人商标的使用持续时间、使用范围、广告投入、销售范围、销量、行业排名等信息。


       除此之外,我们还要注意证据需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实践中,证据形成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无法证明在先使用;域外证据很难证明在中国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未翻译的证据视为未提交;缺少第三方证据佐证的自制证据没有证明力。


结语


       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引导全社会进一步树立正确的商标注册意识是商标授权确权中的一项长期工作。虽然现在的立法正逐渐完善,但商标恶意注册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仍有一些人基于不诚信的意图以期通过恶意抢注获取不当利益,这就使得真正的权利人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与费用去处理这些被抢注的商标。而且,这些被抢注的商标一旦获得注册,对真正权利人的使用始终是一种威慑。目前,在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胜诉方的合理开支及律师费用已可要求赔偿,那么针对恶意注册行为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是不是也能有所突破呢?笔者认为,商标申请不应仅仅是申请注册费那三百块钱的问题,后面带来的一系列后果,都要计算到最后的赔偿考量中,只有让恶意抢注方顾忌抢注的成本和代价,并向真正权利人提供向恶意注册人索赔的依据和渠道,才可能彻底解决恶意抢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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