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锡君

 

中国的立法机构先后于2020年4月30日和2020年8月17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一审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作者谨此就两版修正案草案审议稿中的热点问题进行介绍。

 

一、关于作品定义

 

现行著作权法

草案一审稿

草案二审稿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 文字作品;

……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草案一审稿对作品的定义与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完全一致。而草案二审稿中修改了作品的定义为“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作品表现形式早已突破了传统的“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草案二审稿将其修改为“一定形式表现”不仅消除了“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语义本身的歧义,也是顺应时代发展的体现。

草案二审稿还将作品类型的兜底条款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这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况认定新的作品类型。虽然这可以为未来可能出现的新的作品类型留出空间,解决法律的滞后性问题,但若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则会导致作品类型的不确定和作品范围的无限扩大。

 

二、关于权利滥用

 

草案一审稿第四条增加了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条款以及第五十条“对滥用著作权进行行政处罚”的条款,但草案二审稿删除了这两项条款。

草案一审稿公布后,其中新增的禁止权利滥用条款引起了广泛关注。大多数专家、学者都认为“禁止权利滥用”条款设计不合理,建议删除。原因首先在于在我国著作权人滥用著作权的情况并不多见,且在现行著作权法中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制度都已经对著作权人可能滥用权利进行限制;其次,滥用行为的判断难度大、没有统一标准,在实践中禁止权利滥用条款本身可能被滥用,反而会阻碍著作权人正常行使权利。

 

三、关于视听作品类型和权利归属

 

现行著作权法

草案一审稿

草案二审稿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

(六)视听作品;

 

第十五条 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视听作品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 并有权按照与视听作品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

(六)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

第十七条 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确定;不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制作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制作者使用本款规定的视听作品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行业惯例的,应当取得作者许可。

 

在草案一审稿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修改为“视听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视听作品制作者享有。这一修改让很多短视频、网络视频制作者认为其作品将与电影获得同样的保护。

而草案二审稿中又将“视听作品”修改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并对权利归属进行区分:

1、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制片者享有。

2、其他视听作品要先判断是否为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再确定权利归属。

将视听作品分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要求视听作品的制作者在确定著作权归属时首先要确定自己的作品属于哪一类型。然而现今视频的种类多种多样,如何分类并非易事,比如微电影是否属于电影作品;电视纪录片、综艺节目是其他视听作品还是也可以归属于电视剧作品。因此,对这三种视听作品概念的确定还需要由配套的行政法规明确界定,否则将会导致法律适用的困难。

 

四、关于合作作品

现行著作权法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草案一审稿及二审稿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九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现行著作权法,只规定了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著作权如何行使,《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明确了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著作权如何行使。修正案草案沿袭了实施条例的规定,但又所有变化:首先,删除了“不可以分割使用”这一前提条件,即合作作品不再需要区分是否可以分割都应按照此条规定行使权利。其次,除了对作品转让进行限制外,还增加了“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和“出质”。因为在著作权交易中,除了转让以外,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和出质同样会对权利人的权利造成重大影响,确需协商一致,不可由任何一方单独行使。

 

五、关于特殊职务作品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都将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视为特殊职务作品,即只要是上述单位工作人员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均归属于单位,且并不要求其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

 

六、关于赔偿制度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包括著作权权利人在内的多数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难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致使案件最终以法定赔偿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而现行著作权法的法定赔偿额上限仅有五十万元。这种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现象导致很多权利人不得不放弃维权,忍受侵权带来的损失。

著作权法修正案增加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的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增加了“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原则;并且将法定赔偿限额由五十万万元提高至五百万元,大大提升了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有助于解决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问题。

此外,与已经生效的《商标法》相一致,针对“举证难”的问题,著作权法修正案增加了“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这一规定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及举证成本,能够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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